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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 2024-06-27 23:54:11作者: 爱游戏平台app下载安卓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我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9月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8号建设大厦,收件人:妥鹏 邮政编码:734000)。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居民生活品质,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油、燃气和电锅炉、地源热泵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供应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次生产的能源供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节能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供热政策、发展的策略,监督、指导城市供热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供热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设施的检测、检查,热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供热价格的监管执法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监管工作,甘州区供热主管部门、张掖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地源热泵、天然气、电等其他供热方式的监管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八条 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用地或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按着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并积极地推进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

  第十条 在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小燃煤锅炉。城市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电锅炉、燃气锅炉、太阳能等方式替代燃煤供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定要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供热设施一定要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后,才可以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必须依法进行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供热期,供热经营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供热经营单位,积极引导和鼓励各种类型的投资者按照特许经营的要求,参与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设施时,须向自然资源、城管执法、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和供用热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护责任按以下方式划分:

  (一)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户(室)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更新,热用户分户阀以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更新,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三)供热计量器具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必须征求供热经营单位的意见。

  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供热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供热经营单位监督实施。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报供热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如涉及到压力管网及压力容器承压部分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压力管网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情况紧急时,可先施工,后办理维修告知手续,维修后必须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供热设施无偿移交供热经营单位。自正式接入供热之日起2个供热期为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费用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

  (一)损坏、擅自拆除、移动、改建、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施;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等;

  第二十条 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热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拒不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热源出口处应安装热计量仪表,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计量器具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器具原因对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裁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单位和热用户之间应该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时间、供热参数、维护责任、安全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市区供热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各县供热时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可提前或延长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用户采暖、保温设施达到规范标准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8℃,室温合格率不得低于98%。用户自主设定或调解室温、自行安装或者未经供热经营单位允许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除外。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新接入供热或增加供热面积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单位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供热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增强服务意识,实施规范化服务,服务内容、标准、时间等事项须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设置并公开服务和维修热线,供热期内电线小时值班。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型检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检修工作必须在供热期前完成。

  供热经营单位应广泛宣传安全用热知识,及时全面向热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定期入户巡检用热设施。入户巡检时,须主动说明事由,并出示统一制作的工作证件。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供热系统水质必须进行软化处理,因供热经营单位水质不合格导致用户采暖设施结垢堵塞、锈蚀漏水,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维修。

  第三十一条 供热期内,供热经营单位应选择供热区域供热管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并造表记录,热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对热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热用户反馈。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经营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经营单位应在当日进行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连续5天检测查实热用户室内平均温度低于18℃时,由供热经营单位核算退返热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四)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

  第三十五条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供热设施故障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并在4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中断供热超过24小时的,按天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在8月30日之前向供热经营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

  用户需要拆改内网管径和供热设施,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新建建筑接入供热后,空置热费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办理使用(入住)手续的由热用户承担。

  (一)按建筑节能规定维护管理供热计量、分户温度调控装置,并对房屋采取节能保温措施;

  (一)擅自连接管网、安装使用热交换器、增加散热器、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私自转供热;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室内管网设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供热经营单位应下达限期维修通知,未及时维修造成停止供热或供热质量不达标,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符合条件申请停暖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30日前向供热经营单位提出停暖申请,经供热经营单位审核同意停暖的,办理有关手续,缴纳一个供热期全额热费的20%。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按分户计量收费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热用户申请停暖后,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导致供水、排水管网及其它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申请停暖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经营单位按全额热费予以追缴。

  热用户未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又未办理停暖手续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全额热费。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热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检修。供热期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修。无法修理时,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或物业公司有偿代修。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按照《甘肃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供热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具体按现行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执行。

  新建建筑应同步安装供热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改造。过渡期内的热价收取方式,按供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收。

  第四十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执行政府批准的供热价格,以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4月1日之前缴清本供热期热费。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逾期未缴纳的,供热经营单位可根据供用热合同收取违约金。

  供热经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热用户供热的,供热期结束后,供热经营单位应按照延误供热时间,折算减收或者退还热费,同时按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制定相关政策,对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政府养老服务机构热费予以减免。供热经营单位理应当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热用户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张掖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8日发布的《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张掖市人民政府令第 4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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